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才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才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才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猶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甫開立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2年6月3日撥打電話予甘以諾,恫稱擄獲伊的鴿子,要匯款才會放回鴿子等語,致甘以諾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託友人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凃才智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凃才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數額之金錢得手。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甘以諾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銀行安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甘以諾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成年男子,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犯罪所得利益非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求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之上開帳戶尚有多筆款項出入,金額總計179,990元,本院認不適宜宣告緩刑,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