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 林子琭 被告 周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1月31日在大陸
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雙方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據該所以106年8月25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60090455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於104年9
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士芳 到庭證以:「(兩造結婚後有無同住?)被告有過來一陣子就回去大陸,之後原告摔傷,被告有過來看他一次,但回大陸後2年多就沒有再過來,中間也沒有聯絡。原告有叫被告過來,但被告不願意,後來就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何原因不來臺。」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張月英 證以:「(兩造結婚後有無同住?)有。但被告回去大陸後就沒有過來了。我不知道被告何原因不來臺,可能不習慣,前陣子有打過電話回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婚後首度於102年6月2日來臺,之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4年9月22日出境後,迄至106年8月24日止,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60093586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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