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漢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拘役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㈠竊盜││││㈡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㈡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9.04│㈠106.09.05││││㈡106.09.05│├────┼────────────┼─────────────┤│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005號│107年度偵字第210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63號│107年度簡字第429號││實├──┼────────────┼─────────────┤│審│判決│106.11.15│107.02.12│││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12.18│107.03.19│││日期│││├─┴──┼────────────┴─────────────┤│備註│㈠編號一所所示之罪刑,於107年2月23日經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