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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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李宜庭 顏玉燕 被告 郭麗貞 被告郭 陳阿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國哲 被告 許宏國 (兼 蔡文娟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賴明 鴛原住宜蘭縣○○鄉○○○路○○○巷00被告 賴亭鴛 被告賴 文毅 被告 賴重 安被告 張春蘭 被告 賴如意 被告 鄭子訓 訴訟代理人 許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麗貞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
被告 郭陳阿滿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㈡所示之金額。
被告許宏國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㈢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 賴明鴛 、賴亭鴛、 賴文毅 、 賴重安 、張春蘭、賴如意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㈣所示之金額。
被告鄭子訓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㈤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㈤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請求拆除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原以 李賴明鴛 、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 賴耀東 為被告,嗣於審理中經查詢該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應為賴耀東之繼承人,且賴耀東業於民國75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賴明鴛、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張春蘭、賴如意,因而更正該部分聲明之被告為上開六人(見本院卷㈣第149頁);又就其聲明請求拆除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原以許宏國、蔡文娟為被告,嗣因被告蔡文娟於審理中之107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宏國,乃聲明由被告許宏國為蔡文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84-2、706、722、725、7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前開土地遭被告等分別以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前於103年3月25日函請無權占用之被告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即占用損害金),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及附近經濟情況,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3、104年度均為2萬8,960元/平方公尺)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茲分別按被告等之占用面積計算後,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㈠、被告郭麗貞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31日北投土字第494號複丈成果圖附圖㈠M部分,面積共12.6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6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2.69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郭陳阿滿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31日北投土字第494號複丈成果圖附圖㈠N部分,面積共1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萬9,4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按占用面積11.78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許宏國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31日北投土字第494號複丈成果圖附圖㈡B部分,面積共11.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1.98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李賴明鴛、賴亭鴛、賴文毅、張春蘭、賴如意、賴重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31日北投土字第
494號複丈成果圖附圖㈡D部分,面積共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鄭子訓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5月31日北投土字第494號複丈成果圖附圖㈡A1、A2、
X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6,4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局長於50餘年間因被告等提供自己土地供政府拓寬大同街,而換得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等之房屋縱有部分坐落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惟屬建築越界,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等之房屋已建築完成數十載,原告從未主張權利,現驟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退而言之,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期間亦有誤。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684-2、706、722、725、7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4至28頁)為證,復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民國30、40餘年間土地登記時係登記為臺灣省農會所有,嗣臺灣省農會因更名為中華民國農會而於102年5月31日為所有權登記,並於103年7月28日因法人合併而再於103年7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惟其人格同一,是原告早自民國30、40餘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復查①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件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31日北投土字第494號複丈成果圖附圖㈠M、附圖㈠N、附圖㈡B、附圖㈡D、附圖㈡A1、A2、X部分所示;又上開地上物分別附合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15號、305號、303號、臨269號建物,而各門牌號碼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之被告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㈣第90至102、159至175、197至201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2月5日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00、220、221、222、225、22
6頁)附卷可稽;②再原門牌號碼317、315、305號建物,雖為有建號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惟登記坐落之基地均非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另原門牌號碼303、臨269號建物,則均為無建號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土地於登記資料之土地標示部,均無任何地上建物之登載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0268000號函、10
6年6月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11289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卷㈣第7、52、58、60頁)在卷可考;③準此,可知被告等各為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開地上物實際坐落在被告等均無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上,則被告等自應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㈣、繼查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局長於50餘年間因被告等提供自己土地供政府拓寬大同街,而換得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本件被告等之上開地上物中,僅原門牌號碼317、315號建物有使用執照紀錄(即58工使字第0538號)(見本院卷㈣第58、6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而經調取該門牌號碼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其卷宗內所登載之建築基地,並無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再衡諸系爭土地於50餘年間並非陽明山管理局所有,該局局長如何得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交換土地,作為提供被告等提供土地拓寬馬路的條件,顯屬無稽。準此,本件被告等就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之地上物,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均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等另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之房屋已建築完成數十載,原告從未主張權利,現驟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修正之民法第796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並未舉證原告於其等越界建築上開地上物時即已知悉而不提出異議,僅泛言稱原告並無客觀上無法查知之情形云云,洵無可採,自難認本件該當於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而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等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以回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縱影響被告等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之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難謂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侵害被告等之權利為主要目的,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3、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不影響前述被告等應將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如前述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北投區,生活機能及交通雖稱便利,惟尚非繁榮核心地帶,且被告等之上開地上物均為老舊建築,並係作為居住使用,有本院106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㈣第90至102、159至175頁)附卷可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前已於103年3月25日函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有原告之全農務財字第10300012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3年
3月25日止之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如附表一㈠至㈤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於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一
┌──┬─────┬───────┬─────────┐│編號│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應給付之金額│├──┼─────┼───────┼─────────┤│㈠│郭麗貞│如附圖所示㈠M│新台幣9萬1,876元││││部分│,及自民國105年2││││(占用684-2地│月6日(即起訴狀繕││││號,面積12.69│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平方公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2.6│││││9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㈡│郭陳阿滿│如附圖所示㈠N│新台幣8萬5,287元││││部分│,及自民國105年2││││(占用684-2地│月6日(即起訴狀繕││││號,面積11.78│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平方公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1.7│││││8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㈢│許宏國│如附圖所示㈡B│新台幣8萬6,735元││││部分│,及自民國105年1││││(占用748地號│月23日(即起訴狀繕││││,面積11.98平│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方公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1.9│││││8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㈣│李賴明鴛、│如附圖所示㈡D│連帶給付新台幣4萬│││賴亭鴛、賴│部分│2,716元,及自民國│││文毅、賴重│(占用748地號│105年1月23日(即│││安、張春蘭│,面積5.9平方│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如意│公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即賴耀東││利息。並自民國103│││之繼承人)││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㈤│鄭子訓│如附圖所示㈡A1│新台幣18萬3,172元││││、A2、X部分│,及自民國105年1││││(包含占用722│月23日(即起訴狀繕││││地號,面積13平│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方公尺;占用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地號,面積3.│息5%計算之利息。並││││16平方公尺;占│自民國103年3月26││││用748地號,面│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積9.14平方公尺│止,按占用面積25.3││││;以上共計25.3│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註:前5年(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之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5%x5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㈠、郭麗貞:28,960元/平方公尺x12.69平方公尺x5%x5年=9萬1,876元。
㈡、郭陳阿滿:28,960元/平方公尺x11.78平方公尺x5%x5年=8萬5,287元。
㈢、許宏國:28,960元/平方公尺x11.98平方公尺x5%x5年=8萬6,735元。
㈣、李賴明鴛、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張春蘭、賴如意28,960元/平方公尺x5.9平方公尺x5%x5年=4萬2,
716元。
㈤、鄭子訓28,960元/平方公尺x25.3平方公尺x5%x5年=18萬3,
172元。附表二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㈠│郭麗貞│2/11│││││├──┼──────────┼────────────┤│㈡│郭陳阿滿│2/11│││││├──┼──────────┼────────────┤│㈢│許宏國│2/11│││││├──┼──────────┼────────────┤│㈣│李賴明鴛、賴亭鴛、賴│1/11│││文毅、賴重安、張春蘭│(連帶負擔)│││、賴如意││││(即賴耀東之繼承人)││││││├──┼──────────┼────────────┤│㈤│鄭子訓│4/11│││││└──┴──────────┴────────────┘附表三
┌──┬────┬────────┬─────────┐│編號│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供反擔保之金額│├──┼────┼────────┼─────────┤│㈠│郭麗貞│新台幣60萬9,000│新台幣182萬7,360││││元│元│├──┼────┼────────┼─────────┤│㈡│郭陳阿滿│新台幣56萬5,000│新台幣169萬6,320││││元│元│├──┼────┼────────┼─────────┤│㈢│許宏國│新台幣57萬5,000│新台幣172萬5,120││││元│元│├──┼────┼────────┼─────────┤│㈣│李賴明鴛│新台幣28萬3,000│新台幣84萬9,600元│││、賴亭鴛│元││││、賴文毅│││││、賴重安│││││、張春蘭│││││、賴如意│││├──┼────┼────────┼─────────┤│㈤│鄭子訓│新台幣121萬4,00│新台幣364萬3,200││││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