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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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洪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持以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驗餘淨重8.56公克),數量不少,足見其反覆施用毒品之習性未曾消除,惡性非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