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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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志犯竊盜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鴻志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商店之店員 廖明義 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