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原告 錢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被告 關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1,7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2,779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2萬2,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萬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1月22日提出)及本件同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日17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南街交叉路口,欲向左變換行向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迴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正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頂葉顱內出血合併右下肢無力、頸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863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
628元、看護費用9,600元、就醫交通費9,730元之請求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購買醫療用品收據、看護費用領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就醫交通費計算說明等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就醫診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
,暨上開請求項目與金額堪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未來復健費用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頂葉顱內出血合併右下肢無力之傷害,經評估未來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健始能維持下肢機能,是依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每月花費約5,00
0元(含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現年61歲,以109年度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2.22歲,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支付未來進行復健治療所需費用之金額約為90萬671元等語。經核,檢視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25至35頁)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均未明確記載原告須長期接受復健始能維持下肢機能,而對照原告自行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知原告亦未持續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持續性復健治療(僅於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間,每月約回診該醫院復健醫學科1次),而係自109年7月29日起即前往恆御復健科診所接受一般性復健治療,每月治療次數約11~13次,但該年11月與12月僅前往復健治療5次與4次,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日間,原告則無繼續至該診所復健治療之紀錄,係110年5月3日才再度前往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但除該年5月、6月間分別前往復健13次、12次之外,自該年7月起,前往復健治療次數再度明顯下降(每月僅前往復健治療約5~6次,就診費用合計約250至300元)。是衡酌上開資料,原告主張其嗣後長期均需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始能維持下肢機能乙情,即屬可疑,難予全部憑採。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在恆御復健科診接受復健治療之紀錄與費用,以及就醫復健時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此項未來復健費用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即無從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為修繕之,增加其生活上費用8,200元乙情,雖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惟按,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
,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依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其中補充資料表所載車籍(見本院卷第140頁)及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知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係訴外人 錢靜蓉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照前開說明,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修繕費。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部分,無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緯大雞排信義店,從事內勤及外送工作,支領月薪2萬9,000元,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右下肢無力,已達喪失勞動力之程度,經身心障礙鑑定亦評估為輕度殘障,主管機關已發給身心殘障證明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殘障證明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然而,原告現年61歲,自本件起訴時起至滿65歲而退休日止,尚有3年10個月之工作年限,以上述薪資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項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23萬4,959元【計算方式為
:29,000×42.00000000+(29,000×0.5)×(43.00000000-00.00
000000)=1,234,959.0000000000。其中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109年5月3日起至起訴前(
具狀日110年11月8日、本院同年月10日收狀)17個月、薪資收入損失49萬3,000元(計算式:29,000×17=493,000),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應為172萬7,959元(計算式:
1,234,959+493,000=1,727,959),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輕微,且曾住院治療,並造成輕度身心障礙,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22萬1,780元(即醫療費用19,863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628元+看護費用9,600元+就醫交通費9,730元+未來復健費用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27,95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22
1,78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即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