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香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茆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香係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芙蓉公司,已於民國101年5月8日解散)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佣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明知員工 吳信祥 自94年12月初至101年
1月20日離職前之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高於基本工資1萬5840元、1萬7280元、1萬7880元、1萬8780元等情。詎陳麗香為減少美芙蓉公司之勞、健保保費支出,竟與美芙蓉公司會計 邱育蓉 (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90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及意圖為美芙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9日由邱育蓉依陳麗香之指示,將吳信祥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當期基本工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接續至101年1月20日吳信祥離職之日止(嗣勞保局及健保局於96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吳信祥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1萬7880元、1萬8780元),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局、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少計美芙蓉公司至101年1月20日吳信祥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吳信祥健保保險費3萬8078元、勞保保險費3萬9690元,以減少美芙蓉公司之健保、勞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吳信祥及中央健保局、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信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2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美芙蓉公司會計邱育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48-150頁、院二卷第47頁背-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祥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66-167頁)、證人即被告前夫、美芙蓉公司總經理 謝仲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8-150頁)、證人即美芙蓉公司離職會計 邱璽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75頁)可佐,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1份、吳信祥之薪資表共27份、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共13份、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謝仲宏簽收每日營業所得之日報表1份、勞保局繳款信封袋3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之網頁資料1份、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0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吳信祥在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吳信祥之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投保歷史記錄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吳信祥加保資料
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吳信祥加保資料1份、吳信祥與美芙蓉公司、陳麗香之和解筆錄1份、罰鍰繳款書2份、〈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投保金額短少明細1份、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投保金額短少明細1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4-5頁、第6-7頁、第8-9頁、第10-37頁、第38-41頁、第41-48頁、第58頁、第78-81頁、第85頁、第86-91頁、第92-97頁、第98頁、第135-136頁、第137-138頁、第145-146頁、第160-164頁、偵二卷第8-9頁、第22-23頁、第28頁、院二卷第57-58頁、第59-60頁),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與共犯邱育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邱育蓉於上揭卷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告訴人吳信祥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美芙蓉公司、被告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邱育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告訴人94年12月起至101年1月20日任職於美芙蓉公司期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美芙蓉公司需支出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既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1年1月20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節省勞保費及健保費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美芙蓉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不法利益,犯行期間甚長(自94年12月告訴人任職至101年1月離職)、所獲不法利益合計達7萬7768元,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衡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持續至101年1月20日告訴人離職時止,業如前述,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信祥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勞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為證(見院一卷第74頁),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告訴人吳信祥就此稱:101年度勞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就資遣費部分和解與本案無關(見院二卷第81頁)等語,且觀被害人吳信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記載請求項目為「資遣費、勞退月提繳以多報少損害賠償、以多報少失業給付差額求償、101年1月違法扣薪差額賠償、特別休假未依規定給予之求償、98年10月至99年3月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宣佈休無薪假請求休假金額、99年4月及5月無故放休及違法扣薪、加班費、幹部月會議加班費、小組別月會議加班費、福利金、員工誠信保險費、團保費、病假住院求償半日工資」(見院一卷第64-72頁),核與告訴人吳信祥前述所稱相符。是本院未見被告就本案詐欺勞保及健保保險費、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已與告訴人吳信祥達成和解之證據,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正確性之社會法益,縱與告訴人吳信祥達成和解,仍有害於前揭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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