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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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阮美香 相對人 胥閔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對原裁定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236,606元之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8896號),並依原法院通知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法院亦將支付命令依相對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送達無誤,原法院應依法審核認定該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抗告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真正住所地,而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聲請強制執行費及查封時警察到場費用,今原法院才任意撤銷確定證明書,損害抗告人之權利。
(二)相對人之戶籍自民國(下同)82年10月22日遷入後,直至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均未變更,且相對人從小戶籍均與父親在同一戶籍,所以相對人之姊稱不知相對人住於何處不可信。且相對人承租抗告人之房屋時,在搬遷時及搬入相對人承租之房屋時,相對人之父親時常來訪,並與抗告人多次碰面聊天,相對人之姊稱不知相對人居住於何處不可取信,是相對人故意不收取法院民事雙掛號函,以規避民事法律所有責任。抗告人在9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出毀損告訴,抗告人係依相對人之戶籍地記載為相對人之住所,經臺中地檢署依址寄送傳票,相對人於訊問期日準時出庭,可證相對人故意拒絕收領本件支付命令規避責任,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竟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為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三、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9年10月13日為99年度司促字第38896號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法院於100年1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於100年12月1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9日處分撤銷原確定證明書,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憑。
四、次查,相對人主張其於98年3月31日至99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向抗告人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益華街地址)之房屋,以為住居所等語,業據提出租約一份為證。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上開益華街地址之房屋,且於99年6月30日將房屋鑰匙寄存附近店家交還一節,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又查,相對人主張其於前揭租約租期屆滿前另向第三人承租「臺中市○○街○○○號1樓」(下稱梅亭街地址)房屋,並於99年3月20日遷入居住,並以該址作為住居所,業據其提出承租梅亭街地址房屋之租約一件為證,且依相對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業務中心市話異動證明單暨申請書,亦記載相對人使用之室內電話門號,於99年4月6日申請自前述益華街地址移機至上開梅亭街地址,於99年4月8日竣工,可證相對人自益華街地址遷離後,再搬遷至上開梅亭街地址居住。再查,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371號毀棄損害案件卷宗,查明抗告人於99年6月30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表明當日已透過仲介人員連絡到相對人,並對其提出告訴,同日相對人亦在該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表明其現住地址為前述梅亭街地址,嗣該案移送臺中地檢署,經該案檢察事務官先後二次定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及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訊問,其二次辦案進行單上均同時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住居所:「臺中市○○街○○○號」二址,嗣相對人於訊問期日到場,其亦陳明現居上開梅亭街地址,有上開警詢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單及偵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憑,是本案係因相對人已於警訊中到案並表明住居所在上開梅亭街地址,檢察事務官並據以傳喚相對人應訊,並無抗告人所指僅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即到庭應訊之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拒收支付命令,尚屬無據。末查,本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經該分局承辦人查訪結果,現住該址之相對人之姊 胥維貞 表示相對人平時並無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內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查訪表一件附卷可憑。綜上各節,可證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22日為寄存送達之時,相對人之實際住處應係在梅亭街地址處,客觀上並非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此外亦無證據足證相對人主觀上仍有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意思,故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住所係在系爭戶籍地址。相對人之住所既已變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是以,郵務人員就系爭支付命令於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效力。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01年1月9日裁定撤銷原法院100年1月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正當,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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