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號具保人 李柏勳 被告 魏庭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柏勳前因被告魏庭康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而然被告於其後審理中迭經本院依其住居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暨拘票各及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01年
3月12日、26日到庭應訊,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被告到庭,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