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葉明光 被告 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8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層建物2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木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3樓至頂樓安裝水塔。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項所示建物內2樓通往3樓、3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內,以及樓頂之雜物清除。
被告應將放置在第1項所示建物1樓往2樓樓梯間地面上之木棍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前於民國92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系爭房屋1樓部分從中隔開,由兩造各使用其中一半,2樓部分則由伊使用,3樓部分歸被告使用。惟被告竟將2樓水源切斷後,並在系爭房屋
1樓裝設監視器,鏡頭對準伊之側門,造成伊身心受威脅;又在1樓往2樓之樓梯間門前置放木棍1根,擋住伊自1樓前往2樓之通路;復在系爭房屋2樓樓梯間裝設木門並上鎖,使伊無法由此樓梯經過3樓以至樓頂;另在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3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頂樓堆放雜物,妨礙伊通行至頂樓。被告上開所為,已致伊無法通往樓頂安裝水塔、晾曬衣服。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礙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之木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3樓至頂樓安裝水塔;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通3樓、3樓通樓頂之樓梯間內,以及頂樓之雜物清除。㈢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房屋1樓之監視器拆除。㈣被告應將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往2樓樓梯間之木棍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屋2樓水管剪掉,且伊不同意原告至頂樓裝設水塔。又伊怕原告上樓來整伊,故將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的(樓梯間)木門上鎖。系爭房屋1樓通2樓之地面木棍為伊所放沒錯,因淹水時可以防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前於92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系爭房屋1樓部分從中隔開,由兩造各使用其中一半,2樓部分則由原告使用,3樓部分歸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11、12、19頁,下稱前案卷;本院卷第3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1樓裝設監視器;在系爭房屋1樓往2樓之樓梯間門前置放木棍1根;在系爭房屋2樓樓梯間裝設木門並上鎖,使原告無法由此樓梯經過3樓以至樓頂;另在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3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頂樓堆放雜物等事實,則據提出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簡圖、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63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同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系爭房屋2樓既經兩造約定為原告使用之範圍,則被告在前述1樓往2樓之樓梯間門前地上置放如前述勘驗照片所示將近一人身高長度之木棍,自足影響原告出入行走之安全,可認被告此舉,已經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之行使甚明。復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為與其他房屋相連之透天建物;且兩造僅就系爭房屋1至3樓為區隔使用,前亦述及。加以一般房屋之樓頂平台之用途,可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及水塔之裝設處、火災時之通路,顯見兩造未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使用範圍為約定,即係基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上開一般用途,兩造均有需求,故未予約定。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均有為上開一般使用之權利甚明。而被告前述在系爭房屋2樓樓梯間裝設木門並上鎖,使原告無法由此樓梯經過3樓以至樓頂;另在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3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頂樓堆放雜物之行為,已足影響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以裝設水塔之權利,自亦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礙,並無疑義。雖被告辯稱原告無水可用係其自行切斷水管所致等語,惟此實與一般人不致自將屋內水路切斷,使自己陷於無水可用窘境之常理有違。況即使被告曾自行切斷2樓之水路,惟其在嗣後如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2樓部分,自仍有重新裝設水塔、水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再辯稱前開木棍係其為防淹水所用,然區區一根木棍置於地上,實際上並無何防止淹水之作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縱被告確有防止淹水之所須,亦僅得以不妨礙原告通行之方式為之,否則仍屬對於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礙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結果。
六、至被告固在系爭房屋1樓裝設監視器,惟該監視器係裝設在
1樓被告使用之房間門上處,且鏡頭朝向正下方,並非朝向原告通行之樓梯處,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簡圖記載明確外,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監視器裝設之位置既係被告所管領之處,其鏡頭又未針對原告往來之方向攝影,此監視器之裝設復有防盜之功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不能認為係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已堪認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在系爭房屋1樓往2樓之樓梯間門前地上置放木棍1根;在系爭房屋2樓樓梯間裝設木門並上鎖,使原告無法由此樓梯經過3樓以至樓頂;另在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3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頂樓堆放雜物,妨礙原告通行至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以裝設水塔,圓滿其所有權行使等情事,既均經認定如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為上開行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障礙物清除,並容忍原告至頂樓裝設水塔之部分,洵屬有據。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就被告在系爭房屋
1樓其所使用房間門上方裝設監視器之行為部分,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前述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監視器,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之木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3樓至頂樓安裝水塔;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通
3樓、3樓通樓頂之樓梯間內,以及頂樓之雜物清除。㈢被告應將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往2樓樓梯間地面上之木棍移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實施前開妨礙行為者為被告,原告則係單純於被侵害後提起本件訴訟,是雖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監視器之部分,受敗訴之判決,惟綜合全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當,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宣示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