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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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寗朝明
曾靖涵 相對人 寗彩華 特別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收受民國110年3月19日之補繳裁判費裁定,致遲誤補費期間,原審據此駁回聲請,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未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5號於110年2月26日為終局裁定,抗告人於同年3月9日收受裁定後,均於抗告期限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9、401、409、411頁)。
(二)系爭補費裁定既已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此地址即為抗告人自書於抗告狀上之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送達通知書已記載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並註明聯絡電話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1、411頁),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且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均不影響系爭補費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迄原審於同年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時,抗告人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3頁)。
(三)綜上,抗告人以其未領取系爭補費裁定為由,認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並不足採信,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駁回抗告,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林麗芬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