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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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銘宗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福國北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 葉慎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葉慎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趙銘宗騎乘之車輛,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趙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趙銘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向左偏行,致無法與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屬嚴重,且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96號被告趙銘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慎元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宗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福國北街與四維路口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欲左偏轉向時,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後方有葉慎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葉慎元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趙銘宗則遭葉慎元機車之右手把撞擊背部,而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慎元、趙銘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兼告訴人趙銘宗、葉慎元之自白及指訴。
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回函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趙銘宗行經事發地點時,其車輛已有明顯左偏轉向之情況,本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被告葉慎元則應注意與前方即被告趙銘宗機車保持蕤時可煞停之距離,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於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