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刑人蘇智偉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等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示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經查,受刑人蘇智偉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已請求將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不聲請易科罰金,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核屬受刑人已同意拋棄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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