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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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劉進善 與建商 黃正昇 發生合建糾紛,為建商黃正昇所告,劉進善乃央求伊幫忙出庭作證,並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報酬,且先付伊100,
000元,唯劉進善恐伊未按時出庭,乃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並約明若伊未按時出庭或劉進善與建商黃正昇間之訴訟若敗訴時,伊要將先前所收受之100,000元退還,嗣劉進善與建商黃正昇間之民刑訴訟皆獲勝訴,詎劉進善竟毀約不認帳,甚要求伊要將先前所收取之100,000元退還,但為伊所拒,劉進善不甘心乃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被抗告人,進而由被抗告人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證明伊有收受劉進善所交付之100,000元之用,另伊與被抗告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抗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65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西螺鎮不動產嘉義法院訴訟見證授權書(均影本)各1份為佐。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辯上開情節,即或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