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20號聲請人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代表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曹玉福 間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係指上訴第二審而委任律師之費用。上開規定於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抗告第二審程序並無準用,亦即於抗告審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從而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成績考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歷審卷宗可按。是本件相對人係不服原審法院第一審裁定而抗告於本院,縱聲請人於此抗告程序曾委任律師,其因之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審」之記載,顯係誤植,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