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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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九六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九六號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予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竊盜拘役四十日,竊盜拘役四十日,合併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註:本次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故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之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竊盜拘役四十日,竊盜拘役四十日,合併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受刑人所犯之前述二案均係竊盜犯行,其在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之前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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