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305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法院前復已以94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甲○○○之親屬 王珠濱 為親屬會議會員,親屬會議召開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94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堪信為真實,復查禁治產人甲○○○之親屬 王木富王益烈林王月雲王月玉 、王珠濱等5人已於民國95年4月11日開會決議推選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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