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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