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所載「受刑人吳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裁定書第1頁第1行),應更正為「受刑人吳國威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前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前揭應予更正之處,按上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