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余鳳珠
送達代收人  馮恆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慶位 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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