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余鳳珠
送達代收人 馮恆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慶位 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