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阮金英張渙潾 之繼承人、 鄧仁信 即張渙潾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經核債權證明文件,即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本金分別為43,099元及53,468元,則聲請人有關聲明一、二部分,請求依年息19.18799%計息之金額分別為53,125元及63,840元(依契約約定,係計算後按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剩餘未按月攤還之總餘額)似已包含利息而有複利計算之虞?故請釋明本件請求計息之本金金額分別為何,如有錯誤請具狀更正。
二、承上,請確認本件聲明一、二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為何,請具狀併為說明。
三、經核,本件請求權依據,係依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惟該項亦記載乙方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故請提出催告債務人阮金英、鄧仁信清償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四、請提出債務人阮金英之居留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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