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就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103年度執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3日又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102年度偵字第59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下稱乙案),自屬累犯;況原確定判決所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甲案與被告另犯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均已於乙案犯行前執行完畢,復查無其他案件可與甲案及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益見本案確屬累犯無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