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92號抗告人 郭秀珠 相對人 詹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7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