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53號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胡明義(下稱聲請人)主張:伊因 陳俊昇 挾怨報復,致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以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伊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下稱第349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請求刑事補償。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簡易判決,以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第349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同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有前科表及判決書、裁定附於原決定卷宗可憑。第349號確定判決並非無罪判決,迄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撤銷改判,原決定機關因認聲請人聲請不符刑補法第1條規定,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