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49號聲請覆審人 王英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而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再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上開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未經依法撤銷,聲請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不得請求補償之結果並無二致。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僅受裁定觀察、勒戒,且又受刑罰執行,致有一罪兩罰之違誤等語。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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