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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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57號聲請覆審人 賴清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決定(108年度刑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賴清和(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日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逮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翌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羈押期間於97年10月1日已滿未經起訴,視為撤銷羈押,共羈押61日(另案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嗣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依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30萬5000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聲請人涉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原決定機關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警方於97年8月1日2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及隨身攜帶之電話薄,該電話簿所載聯絡人經清查多為居住宜蘭當地施用毒品人口,與聲請人供稱在台北認識且很少連絡之朋友不符,亦無法交代購買毒品來自綽號「時鐘」男子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且對於買入海洛因毒品之施用時間及地點於警詢及偵訊說詞不一,及被查獲分裝多包海洛因毒品等情,致宜蘭地檢署及宜蘭地院法官受誤導,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共犯串證之虞,而為聲請、准予羈押之決定,從而聲請人對於其人身自由受侵害,應自負責任,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原決定機關誤載為第4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雖遭羈押,因與上揭要件不合,仍應給予補償。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聲請人於偵訊程序均否認犯行,皆稱購買毒品海洛因21包為自己所施用(見刑補議字第2號卷第22、30頁),縱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供購入海洛因毒品後之施用時間、地點有所歧異,對於毒品來源無法交代等情,固屬受害事由可否歸責之原因,惟是否得僅以此認定其係基於自招犯嫌之意圖,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可認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非無疑。原決定未加勾稽詳察,遽為不予補償之決定,非無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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