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竊取昌威建築有限司」更正為「徒手竊取昌威建築有限公司」;「巷口藏放」更正為「巷口之青弘回收場藏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甲○○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8號、9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又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裁定,就上述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
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