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111年度執他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韋忠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韋忠因犯詐欺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至5月至111年10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1年等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應甚明確。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余韋忠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余韋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5月至111年10月28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1年1月、1年3月、1年、1年、1年1月、1年2月、1年2月等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堪以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