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字第51、52、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丙○○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服務,取得編號Z00000000000號會員及該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並綁定丙○○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壬○○、己○○,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戊○○、庚○○、乙○○、甲○○、辛○○,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丙○○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丁○○、壬○○、己○○、戊○○、庚○○、乙○○、甲○○、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壬○○、己○○、庚○○、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機車停放在板橋轉運站,而機車坐墊被撬開,導致放在機車座墊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因為銀行帳號及密碼記載於小簿子上而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上開簡單支付帳戶銀行會員資料表及帳戶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第23至24頁)、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第19至20頁)、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第36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第39至43頁)、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6至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申領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上開小簿子上,復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併置放在機車坐墊內,洵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540099」,因為伊郵局之前都用這個密碼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平時即非無法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再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小簿子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尚難盡信為真實。此外,就取得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將機車停放在板橋轉運站,而機車坐墊被撬開,導致放在機車座墊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因為銀行帳號及密碼記載於小簿子上而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7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並已從事工地工作長達20餘年,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備註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起,以LINE向丁○○佯稱:可代辦信貸,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簡單支付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第6至7頁)。⑵告訴人丁○○匯款之匯款憑證1份(同上卷第15頁)。⑶通訊內容擷取畫面26張(同上卷第8至14頁)。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簡單支付帳戶。2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以LINE向壬○○佯稱:可代辦信貸,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15元)至丙○○所有之上開簡單支付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第6至7頁)。⑵告訴人壬○○匯款之匯款憑證1份(同上卷第23頁)。⑶通訊內容擷取畫面4張(同上卷第25至26頁)。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代辦信貸,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簡單支付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第9至10頁)。⑵告訴人己○○匯款之匯款憑證2份(同上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⑶通訊內容擷取畫面35張(同上卷第27至35頁背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簡單支付帳戶。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起,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27,985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第8至12頁)。⑵告訴人戊○○匯款之匯款憑證3份(同上卷第15頁、第17頁)。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4,985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庚○○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第6至7頁)。⑵告訴人庚○○匯款之匯款憑證2份(同上卷第28頁)。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39,985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6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起,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第8至10頁)。⑵告訴人乙○○匯款之匯款憑證2份(同上卷第26頁)。111年6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21,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起,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49,88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5頁)。⑵告訴人甲○○匯款之匯款憑證2份(同上卷第9頁)。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49,88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辛○○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匯款13,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3,138元)至丙○○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0頁)。⑵告訴人辛○○匯款之匯款憑證1份(同上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