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莫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莫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參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扣案被告陳莫勻所有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6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以信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4號被告陳莫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莫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向 黃楊倫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4日7時14分許,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玻璃球,並經送驗後,在前開玻璃球上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莫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子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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