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更正如下: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2樓與甲○○之共同居所內,未經甲○○同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擅用甲○○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擅用後均已返還,不另構成竊盜罪),撥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話公司)電話語音繳費專線,在電話上以不正方法,擅自將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輸入語音系統之電腦內,為其繳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98元,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
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及連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為累犯,就所犯2罪均各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素行不端,竟仍不知悔改,利用被害人甲○○對其情感之信賴,連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甚而擅用被害人信用資料,非法利用電腦語音系統得利,造成被害人高達新臺幣百萬餘元之損害,惡性非輕,原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又先賠付被害人半數以上賠償金額(65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存卷供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此反面解釋,若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要件及折算標準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表三(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法施行後,應依新│││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法第2條第1項之│││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項之罰金刑,依舊│││上,以百元計算之。│││法之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3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且因非屬72年6│││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故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法之罰金刑為新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幣30,000元,二者│││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之最高罰金數額相│││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同,但最低數額則││││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三│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之反面解釋。│├──┼───────────┼───────────┼──────┼─────────┤│四│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均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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