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戊○○曾於九十二年間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因欠款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內,乘甲○○操作電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座位左側之MOTOROLA牌V7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處,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而得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內,因看見丙○○趴睡在該店內第四排第二位桌上,而臨時起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鄰座客人離開座位外出,而丙○○仍在睡覺不知之際,自後方繞至前方丙○○座位處,並伸右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座位桌上LG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放入右邊褲袋內,據為己有,並欲迅速離開現場,然其急走至櫃台前,適為上開店內職員乙○○自店內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全部過程,乃在櫃台前快速跑向戊○○,並加以阻止離開,戊○○為脫免逮捕,並加以反抗,而另一名店內職員見乙○○無法阻止其離去,亦趨前合力加以壓制,詎戊○○竟拿起櫃台上煙灰缸,朝乙○○頭部毆打,而致乙○○受右眉撕裂傷三公分傷害後,並欲行掙扎脫身,幸店內職員合力壓制戊○○於地上,經報警並在現場起出竊得之上開LG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認右揭時、地分別先後竊盜甲○○、丙○○行動電話事實,然矢口否認其行竊丙○○之行動電話後,有何對人以施強暴犯行,並辯稱:伊欲離開走出店外時,店內職員在櫃台前勒住其脖子,致其呼吸困難,乃持櫃台上煙灰缸加以反擊,至於有無擊傷別人,伊實不知也,況且伊有精神宿疾,請求鑑定上開時地情狀引發宿疾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分別先後竊盜甲○○、丙○○行動電話之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甲○○、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一份(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犯罪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及其翻拍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是被告先後二次臨時起意竊盜之犯行,已甚顯明。
(二)、又被告在竊得丙○○之行動電話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暴之
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告戊○○經我及同事加以阻止後,仍一直急往門外的方向走,前面有人他還是一直走,再經我抓著被告的手,被告一直掙脫,我的同事見狀,乃自被告後面勒住其脖子,以防止其離開店內,並未造成其呼吸困難,詎被告一意想要掙脫,竟拿起櫃台上煙灰缸朝我的頭部砸下,而造成右眉撕裂傷三公分傷害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當時我正好剛得手要離開現場時,被店員發現,他們有兩人,一前一後,一人在前抱住我,一人在後勒住我的脖子...我在無意識的狀態下,拿不知什麼東西砸向其中一人」等語,及其警詢時供述:「因我當時行竊被店員發現,欲離去時,店員抓我..,我順手拿起煙灰缸打向店員頭」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見,是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事實及其為脫免逮捕,竟不惜以煙灰缸砸人之強暴方式欲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以當時被勒住脖子,無法呼吸,一時情急,才持煙灰缸毆打李
明德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一直往大門方向走,經乙○○及不詳姓名同事抓住其手部,而被告仍不斷掙脫,始由該不詳姓名同事由後勒住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並證稱:當時只是要阻止被告不要離開而已,並沒有達到使其呼吸困難情況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因呼吸困難才毆打乙○○云云,應無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因藥物濫用常有失控,而伴有傷人及自傷,行
為,並請求作精神鑑定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電話何在?)賣給跳蚤市場七百元」、「(是否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八分在網咖偷手機又打傷人?)我偷完手機後,當場被發現,店員勒住我脖子,我就拿煙灰缸丟他頭部」(詳偵訊卷第五頁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為何六月十二日晚上偷東西後又拿煙灰缸打人?)因為他們二、三人要制止我離去,後面有人勒住我的脖子,我在掙扎中,順手拿煙灰缸打才打到人」、「(兩次犯行都是臨時起意?)是,兩次都是臨時起意」、「看到他們睡覺,才臨時起意」(詳偵訊卷第十九頁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問時供述:「我當時要走時,店長勒住我脖子...,我一時情急下,才拿煙灰缸丟到他,使他受傷」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四頁),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徵,足見被告不論行竊或因脫免逮捕持硬物毆擊他人之際,均能清楚說明原委,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精神藥物失控,應無任何關連,自無再送精神鑑定必要,故被告準強盜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行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竊盜丙○○行動電話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乙○○毆擊成傷,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罪部分,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準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係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故屬強暴行為當然生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一年,又為本件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足見其素行顯屬不良,且其為脫免逮捕,竟持硬物毆予被害人頭部成傷,而迄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惡性非輕,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態度尚佳,及所得之財物不多,並期確能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