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與其妻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自宅,以丁○○任會首,由丙○○○出面邀集會員,分別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合會(各該合會之期間、會員數,會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於上開合會進行期間,因丁○○本身投資失利之故,⑴丁○○、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邀會期間內,在上址自宅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並包括遭冒標之會員亦誤認本身為未得標之活會),而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連續交付予丁○○、丙○○○,總計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詳細冒標時間、遭詐欺人數、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⑵丁○○、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丙○○○分別向張壬○○(公訴人誤載為壬○○)、庚○○○、癸○○、戊○○○四人佯稱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另有召集一新合會,該新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制,且已進行至第二會,並向張壬○○、庚○○○、癸○○、戊○○○四人分別告知第二會已被某會員以一千九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一百元、二千三百元得標,張壬○○、庚○○○、癸○○、戊○○○四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一萬八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一百元、一萬七千九百元、一萬七千七百元,合計七萬一千八百元予丁○○。丁○○、丙○○○以上開⑴⑵方式總計詐得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丁○○、丙○○○無故止會,經張壬○○等人追查,始陸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甲○○、張壬○○、辛○○、庚○○○、戊○○○、子○○○、癸○○、己○○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坦承召集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合會,由被告丁○○自任會首,並分別冒用辛○○、庚○○○、戊○○○等會員名義製作標單標得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渠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另向壬○○、庚○○○、癸○○、戊○○○以召集新合會為由收取會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八十九年四月間確實有召集一新合會,且第二會是由綽號「 牛排 」之人以一千五百元之標息標走,方向壬○○、庚○○○、癸○○、戊○○○等四人收取共計七萬一千八百元之會款,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㈠右述被告丁○○、丙○○○共同主持合會會務,而以標單(上書有會員姓名、標
息)冒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有冒標辛○○、庚○○○、戊○○○各一會。辛○○、庚○○○部分,是參加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會的合會(即附表一編號一合會),而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會前的二會(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日)分別以辛○○、庚○○○之名義冒標,標金均為二千五百元,但是先冒標辛○○還是庚○○○忘記了。另外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會的合會(即附表一編號二合會),則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千元之標金冒標戊○○○一會。我們二人是一起計畫冒標會款的,因為丁○○投資失利,經濟情況變壞才會出此下策。」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附表一編號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會之合會,以會單上編號三三、三四足福之名入會,在止會之前我都是活會。被告二人倒會後,與其他會員互核會單,才發現有被冒標一會。」等語;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會的一個會即編號一的會,至止會止我仍是活會,被告止會後我們核對後才發現被冒標。」等語;及證人戊○○○證述:「我有以會單上編號八『美清』名義入會,至止會止我仍是活會,被告有告訴我我是尾會,但是事後才知悉被告有冒我之名義標會。」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合會會單各一份在卷可證。
㈡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丙○○○分別向壬○○、庚○○○
、癸○○、戊○○○四人佯稱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另有召集一新合會,並已進行至第二會,張壬○○、庚○○○、癸○○、戊○○○四人因此陷入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丁○○、丙○○○,合計達七萬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庚○○○、癸○○、戊○○○四人指訴甚詳(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第五、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雖被告丁○○、丙○○○辯稱:渠夫婦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另召集一新合會,第二會是由綽號「牛排」之人以一千五百元標走等語,並聲請傳喚綽號「牛排」之人的妹妹為證,然被告丁○○、丙○○○始終無法提出綽號「牛排」之人或其妹之真實姓名或地址等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被告二人若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曾召集一新合會,何以未交付告訴人壬○○、庚○○○、癸○○、戊○○○等四人新合會之會單?再參酌被告丁○○、丙○○○告知告訴人壬○○、庚○○○、癸○○、戊○○○四人,第二會之標息竟出現不一致之情形,顯見被告二人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集新合會,而係以此為由,詐欺會款無疑,被告二人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二人主持合會會務之分工方式,業據告訴人張壬○○、癸○○指訴:「標
會要寫標單及利息,所有的會包括八十九年四月告知召集之新合會,都是丙○○○出面邀約,開標是丙○○○開標、或丁○○、丙○○○一起開標,收錢則是丁○○負責」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二人亦坦稱對於辛○○、庚○○○、戊○○○名義冒標一事均有知悉,及八十九年四月間亦係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張壬○○等人邀集參與同年三月十五日所新召集合會,並由被告丁○○負責收取會款等情(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丁○○、丙○○○二人就上開以辛○○、庚○○○、戊○○○等會員名義冒標,及佯以召集新合會為由,向告訴人張壬○○、庚○○○、癸○○、戊○○○四人詐取會款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冒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會員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佯以召集新合會為由,向告訴人壬○○、庚○○○、癸○○、戊○○○四人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並另佯稱新召集合會詐取會款,總計詐欺金額達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詳細供陳犯罪情節,態度良好,被告丙○○○因本身投資失利,及被告丙○○○為幫助其夫被告丁○○方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張壬○○等多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於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然該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民間標會習慣,標單均於投標後即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標單尚屬存在,爰就前述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夫妻明知自己經濟情況已不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會養會之方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由丙○○○出面分別邀集張壬○○等多名會員,以「江仔」(即丁○○)之名義,分別招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合會(各該合會之期間、會員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合會競標時,在上開自宅住處,連續以會員乙○○、甲○○、張壬○○之名義先後冒標,使不知情之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姓名詳如附表二),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繼續交付會款予丁○○、丙○○○,致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共計詐得達七百九十二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㈢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坦承有召集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合會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渠等是因經濟狀況本來不錯,於八十八年底被告丁○○因遭人倒債,經濟狀況才會漸漸變差,到八十九年三月時生意實在周轉不過來,渠二人並非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召集附表所示四組合會,且並未冒標會員乙○○、甲○○、壬○○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丙○○○二人固有召集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合會,然附表一所示
四組合會分別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且各進行至第五十二會、第三十七會、第十八會、第九會始行止會,為告訴人張壬○○等所不否認,並有會單四份附卷可證。其中編號一、二之合會至止會均已進行二、三年以上,編號三、四之合會至止會時亦經一年或半年餘,期間被告均有繳交應繳會款,且除上開遭冒標會員外,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合會其他實際得標會員亦有標得會款,此據告訴人張壬○○指稱:「我有參加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合會,該會我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一千三百元標走,會款有給我」等語可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若被告二人召集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合會之初存心詐騙,衡情應於取得會首款或於前
一、二會時即行止會,何需自己長期繳交會款,事後又何能讓其他實際會員標得會款。再被告丙○○○雖坦稱渠夫婦是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投資生意失敗之故,經濟狀才始出問題,後來至000年0月0生意實在不好,週轉不靈,才以會養會,但沒有辦法週轉,方於八十九年五月止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方陷入資力不足之狀態,佐以被告二人長期召集合會及編號一至四之合會均持續相當時間始止會之情,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各組合會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故無法認定被告二人詐欺各組合會之會首款。
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冒標會員乙○○、甲○○、壬○○、或冒標
庚○○○所參加附表一編號二合會之犯行。而告訴人張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其所參加之附表一編號一合會二會,及附表一編號三之合會二會,尚均屬活會,另附表一編號二之合會一會確實為其本人得標等語;告訴人甲○○指稱:其所參加之附表一編號一合會二會,均屬活會;告訴人乙○○指稱:其參加附表一編號三合會一會,為活會等語;證人庚○○○指訴稱:其所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合會一會為活會,僅附表一編號二之合會一會,有被冒標等語(分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九三○號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除證人庚○○○參加之附表一編號一合會有遭冒標情事外(此部份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其餘告訴人乙○○、甲○○、壬○○、庚○○○均無指訴其等所參加之其餘合會有遭冒標情事,是顯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冒標情事。
⒊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二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壬○○等十人,總金額達七
百九十二萬元)元,然經核附表二所示金額,實是因各該告訴人參與之附表一所示四組合會屬活會,因中途止會,遭倒會之金額(蓋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各組合會活會會員至止會時所繳交未扣除標息之會款總額),而除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冒標辛○○、庚○○○、戊○○○等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而共詐得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之部份外,被告二人既另無冒標情事,且亦非於招集合會之始即存詐欺會首款之意,則被告究係施用何種詐術,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交付金錢,受有何損害,又何以將活會會員之告訴人所繳交之全部會款均認屬被告二人詐欺所得之依據,均未據公訴人提出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表一:
編號一:
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每月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七十一會,每月十日開標,每三個月(即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五日加會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合會。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繳交活會│應收金額│被冒標會員│││及會數│││會款人數│(新台幣)││├──┼────┼─────┼────┼────┼─────┼─────┤│⒈│93.03.25│2500元│7500元│22人│165000元│庚○○○、│││第五十會│││││ 林金龍 (該│││││││││├──┼────┼─────┼────┼────┼─────┤二會員遭冒││⒉│93.04.10│2500元│7500元│21人│157500元│標之先後順│││第五十一│││││序無法確定│││會│││││)│├──┴────┴─────┴────┴────┼─────┼─────┤││合計322500││││元││└───────────────────────┴─────┴─────┘編號二:
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一千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七會,每月十五日開標,(第一次開標日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四月及十月的二十九日加會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合會。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繳交活會│應收金額│被冒標會│││及會數│││會款人數│(新台幣)││├──┼────┼────┼─────┼────┼─────┼─────┤│⒈│89.4.29│1300元│8700元│2人│17400元│戊○○○│││第三十六││││││││會││││││├──┴────┴────┴─────┴────┼─────┼─────┤││合計17400││││元││└───────────────────────┴─────┴─────┘編號一至編號二應收金額總計:322500元+17400元﹦339900元(新台幣)編號三:
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每月一萬元,共四十五會,每月二十日開標,二月、八月的五日加會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合會。
(查無冒標情事)編號四: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每月一萬元,共四十七會,每月一日開標,每年四月、十月之十六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查無冒標情事)附表二┌──┬──────┬───────────┬──────────────┐│編號│會員姓名│被倒會金額│備考││││││├──┼──────┼───────────┼──────────────┤│一│壬○○│一百三十六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一會被倒二會,一│││(即 秀英 )││會五十一萬元,二會共一百零二│││││元。編號第三會被倒二會,一會│││││十七萬元,二會共三十四萬元,│││││總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二│甲○○│一百零二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一會被倒二會,一│││││會五十一萬元,二會共一百零二│││││萬元。│├──┼──────┼───────────┼──────────────┤│三│乙○○│十七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三會被倒十七萬元│││││。│├──┼──────┼───────────┼──────────────┤│四│辛○○│一百零二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一會被倒二會,一│││(即足福)││會五十一萬元,二會共一百零二│││││萬元。│├──┼──────┼───────────┼──────────────┤│五│子○○○│六十七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一會被倒會金五十│││(即排骨飯)││一萬元,編號第四會被倒二會,│││││一會八萬元,二會共十六萬元。│├──┼──────┼───────────┼──────────────┤│七│庚○○○│八十七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一會被倒會金五十│││(即 金英 )││一萬元,編號第二會被倒三十六│││││萬元,共八十七萬元。│├──┼──────┼───────────┼──────────────┤│八│癸○○│一百四十四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一會被倒二會,會│││(即 阿丁 、││金共一百零二萬元,編號第四會│││ 丁仔 )││被倒八萬元,編號第三會被倒二│││││會,會金共三十四萬元,總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九│戊○○○│八十六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一會被倒會金五十│││││一萬元,編號第二會被倒會金三│││││十五萬元,共八十六萬元。│├──┼──────┼───────────┼──────────────┤│十│己○○│五十一萬元│附表一編號第一會被倒會金五十│││(即宋太太)││一萬元。││││││├──┼──────┼───────────┼──────────────┤│合計││七百九十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