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淮茵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淮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一○五年三月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淮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邱月英 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並同時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邱月英、 張訓明
(二)於105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邱月英租屋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並同時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邱月英、張訓明。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
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月英、張訓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淮茵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辯稱: 邱玉英 、張訓明是我前男友 簡志憲 的朋友,因為我不喜歡簡志憲與他們聯絡,有時他們打電話給簡志憲,我只是陪同簡志憲去,不清楚邱玉英、張訓明為什麼會說伊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給他們,我沒有販售毒品跟轉讓任何毒品給邱玉英、張訓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月英、張訓明2人均曾證述共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及受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情,故渠等2人均為供述購毒者,其2人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補強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而渠等2人之陳述彼此不得互為補強。證人邱月英、張訓明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有前後重大歧異,復無任何足以補強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自不能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要旨參照)。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購毒者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江淮茵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價售海洛因予證人邱月英、張訓明,且於交付海洛因之同時無償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邱月英於
105年5月3日偵查中證述:「(問:經檢視張訓明的行動電話,105年3月8日上午1時45分與門號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 阿妹 ,你不是說要來嗎?怎麼?路途遙遠嗎?到現在還沒到,到底有意來嗎等你一個晚上了』、『剛剛打給哥哥沒通現在過去了』是否知道張訓明跟誰的對話內容?)就妹仔。(問:當天情形?)是張訓明要找江淮茵買海洛因。(問:當天江淮茵後來有無拿海洛因過來給張訓明嗎?)有,但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晚上,這次江淮茵、一樣是拿0.45公克的海洛因過來,我們都是付現金給她,這次應該算我們兩個一起買海洛因,錢是張訓明出的。(問:你在警察局有提到這一天除了拿0.45公克的海洛因之外,你有向江淮茵要安非他命,江淮茵拿
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你們施用,是否實在?)是。(問:你們是在電話中跟她要還是她到現場你們才跟她要?)是江淮茵來我們家時我們才跟她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邱月英再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警察是否有查獲張訓明手機在105年3月8日凌晨
1時45分有一個簡訊,說等了一個晚上,這是妳要向江淮茵購買海洛因的簡訊嗎?)應該是。(問:張訓明的手機是妳的手機嗎?)不是,是張訓明打電話的,因為我們二人都一起用的,3月8日這一次是我跟張訓明一起向江淮茵購買的,錢是張訓明出的,也是買2,500元0.45公克海洛因。(問:這一次是否有跟江淮茵要安非他命,江淮茵有給妳0.5公克的安非他命不用錢的?)是的。(問:江淮茵過來的時間是否在3月8日凌晨2點到?)我不確定,是隔沒多久就來,也是江淮茵拿來我們純精路的租屋處給我們。(問:105年3月8日、3月10日這二次,江淮茵還有免費轉讓安非他命給妳跟張訓明?)是的」。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又證人張訓明於105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邱月英說這中間每隔兩三天就會跟江淮茵買一次海洛因,江淮茵會請邱月英吃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邱月英說剛剛提示你的簡訊內容,是你的行動電話傳簡訊給江淮茵,要找江淮茵買海洛因,後來江淮茵在晚上拿0.45公克的海洛因過來,錢是你出的,有何意見?)這個我忘記了,簡訊不知道是邱月英傳的還是我的傳的,是要叫江淮茵拿毒品過來。(問:江淮茵每次來時,有無其他人跟她一起來?)都是她一個人來。(問:你跟江淮茵拿毒品的地點都是○○○鎮○○路的租屋處,有無在其他地方過?)沒有在其他地方,都是在純精路2段,都是江淮茵送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見證人邱月英已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交付方式等基本事實經過,二次偵查中之證述,均屬一致吻合,並無實質瑕疵可指,經核與證人張訓明前開證述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亦大致相符;再佐以張訓明持用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8日上午1時45分傳送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阿妹,你不是說要來嗎?怎麼?路途遙遠嗎?到現在還沒到,到底有意來嗎等你一個晚上了」,被告回覆稱「剛剛打給哥哥沒通現在過去了」等情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含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警星偵卷第
12、13頁);可知證人邱月英、張訓明確於上開時間點與被告互通電話、並以簡訊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亦回覆立即前往會面,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並無相違,且合於常情,而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在電話中為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故前揭通話內容雖未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惟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購毒者之證述),二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足認證人邱月英、張訓明所言非屬虛構;是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含簡訊內容),足以作為證人邱月英、張訓明證詞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提示該簡訊時均辯稱:應該是簡志憲傳的,我對這個簡訊沒印象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0000000000是我跟簡志憲共用的;再觀諸該簡訊傳送之對象為「阿妹」,「阿妹」顯然不是指簡志憲,益見當時通聯對象為綽號「妹仔」的被告無訛,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邱月英於偵查中證稱:簡訊是張訓明要找江淮茵買海洛因;嗣於審理時卻證稱:這一通不是我傳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顯見證人邱月英對於10
5年3月8日簡訊之目的為何,已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再對照證人張訓明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傳過簡訊給被告,我不會打字等語;渠等2人對於當天該簡訊究竟是由何人傳送乙節亦有完全相反之陳述,證詞已有嚴重之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張訓明於偵查中證稱:簡訊不知道是邱月英傳的還是我傳的,是要叫江淮茵拿毒品過來等語;證人邱月英迭於偵查中證稱:簡訊是張訓明要找江淮茵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比對被告以簡訊回覆稱「剛剛打給哥哥沒通現在過去了」之詞,綜上析之,前開簡訊中稱呼對方「哥哥」,足見被告通話對象係一男子,應認當日被告係與張訓明對話而非證人邱月英一節應無疑義。且本案既係證人2人一起向被告洽購海洛因,則上開事實僅涉及本案相關犯罪情節之細部事項,尚無礙於本案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又查,證人張訓明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傳簡訊晚上那一天江淮茵沒有來,到10日早上才來;毒品係向「 小靜 」購買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就毒品交易過程證稱:沒有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忘記該封簡訊、電話都是我女朋友在用的、沒有傳過簡訊給被告、我不會打字云云;經核,證人張訓明前開於審理中所述「這通不是我傳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乙節與其105年6月7日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不一致,但證人張訓明105年6月7日於偵查中之就105年3月8日毒品交易之證詞與證人邱月英之證述、前述簡訊內容相互勾稽吻合一致,應較可採信。末查,就證人張訓明數次證述,究竟何者為可採,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取其所述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非率執上情,即遽予認定證人張訓明之證述內容皆屬虛妄,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證人邱月英及張訓明之證詞先有卷附簡訊翻
拍照片(含簡訊內容)等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再經交相參核後,皆互可勾稽,俱如上述,應得互為補強證據。是被告辯護人辯以:證人邱月英、張訓明之供述證據並無補強情形、無任何佐證,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價售海洛因與邱月英、張訓明,且於交付海洛因之同時無償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邱月英於105年5月
3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跟江淮茵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地點是我羅東的租屋處,時間是今年
3月10日。(問:為何你會記得是3月10日?)因為我隔天就被抓了。(問:所以你在被抓的前一天跟江淮茵買毒品的數量為何?)一樣是2,500元,海洛因0.45公克。(問:最後這一次江淮茵拿海洛因給你時,張訓明有無在場?)有。(問:你於105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驗尿結果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呈陽性反應,請問這次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是3月10日跟江淮茵買海洛因時,有跟她要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35-36頁)。再於10
5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妳跟張訓明在105年
3月11日就被警察捉到?)答:是的。(問:妳跟張訓明在被捉到的前一天,就是105年3月10日下午2點有無又跟江淮茵買了0.45公克的海洛因,江淮茵就送安非他命給妳?)這一天有無送我安非他命我忘記了,但我們被捉前一天又有買海洛因,也是江淮茵拿到我們純精路的租屋處給我們。(問:對張訓明說這一次江淮茵有送他1包0.5公克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有吧。(問:這次是妳跟張訓明一起向江淮茵買海洛因?)是的,錢應該是張訓明拿給江淮茵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又證人張訓明於106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105年3月11日你被警察查獲,前一天105年3月10日下午2點江淮茵是否有販賣2,500元的海洛因給你?)有。(問:當天江淮茵是否又有另外送你一包0.5公克的安非他命?)對。(問:你說這一次你是跟邱月英一起買來施用的嗎?)是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證人邱月英、張訓明已證述確有向江淮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交付方式等基本事實經過,均屬一致吻合,並無實質瑕疵可指;再者,證人邱月英、張訓明於105年3月11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邱月英、張訓明在查獲前一天曾一起向江淮茵購買海洛因一事,渠等均印象深刻,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內容為真,可以採信。所謂補強證據,本不以能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固不能直接證明江淮茵販毒之事實,惟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即克相當;從而,證人邱月英、張訓明於偵查中證述,輔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認可採。
2.再查,質之被告對其與證人邱月英、張訓明間是否相識等節,先稱是張訓明(綽號 粉明 )我認識,邱月英我不清楚。復經提示通聯記錄後改稱:他們(指證人邱月英、張訓明)是找我去他家吃火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邱玉英、張訓明是我前男友簡志憲的朋友,因為我不喜歡我前男友與他們聯絡,有時他們打電話給簡志憲,我只是陪同簡志憲去云云,前後說詞不一,辯解已難採信,被告之抗辯難認信實。
3.證人邱月英雖於本院審理時就105年3月10日當天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證稱已不復記憶,另關於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邱月英於偵查中、審理時或有遺忘部分細節證述歧異之處,足見其囿於自身記憶能力,加諸時間影響,難以期待邱月英得為明確一致之陳述,尚無礙於本案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非得率執上情,即遽予認定邱月英之供述內容皆屬虛妄,而全無可採。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邱月英之證述前後反覆瑕疵,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同無足採。
(四)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邱月英、張訓明間並無特殊情誼乙節,此據證人邱月英證述:與被告無私交,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跟她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6-27頁),則被告於犯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海洛因交易之初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殊不因其於毒品交易部分另無償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禁藥」之一種。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現修正為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轉讓證人邱月英、張訓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僅約0.5公克,並未達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雖認係不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然證人前係先向被告聯繫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至被告前來交付海洛因時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相同,應認海洛因交易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同時進行,應為一行為,而為同一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對象尚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仍屬有別,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抑或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均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圖得之利益非鉅,且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高中畢業、年僅21歲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衣服、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雖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然觀諸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條例係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有關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於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暨犯罪所得之沒收,因均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乃予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證人供述在卷,復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前揭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所得款項各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屬於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淮茵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105年3月6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邱月英租屋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邱月英。(二)於105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後某時許,在上址邱月英租屋處,以2,
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邱月英。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月英、張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邱月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邱月英指證被告照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淮茵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予邱月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邱月英、張訓明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或彼此齟齬之瑕疵,渠等均為購毒者之供述自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除此之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甚至無通訊紀錄,自不能僅以渠等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月英於105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於105年3月6日下午12時27分57秒、12時34分33秒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這是你跟妹仔聯絡何事?)應該是叫她過來,就是要跟她買海洛因。(問:這天江淮茵有無將海洛因送過來?)應該有吧,我也不確定。(問:你每次跟江淮茵聯絡買海洛因,她每次都會送來給你?)是的。(問:與你確認你每次向江淮茵買海洛因都是一樣價格2,500元,買一樣的重量0.45公克?)大概都是買這個樣子。」;「(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7日下午7時1分39秒通聯紀錄》這是你與江淮茵聯絡何事?)我與江淮茵聯絡幾乎都是要跟她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問:這次她有無送過來?)有時候沒有馬上,但她幾乎都會送過來,聯絡完之後只是送過來時間的長短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25-27頁)。
證人邱月英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經調閱通聯紀錄,105年3月6日12點27分、12點34分妳與被告江淮茵有通聯紀錄,是聯絡何事情?)我忘記了,這麼久了。(問:妳在105年5月3日警察局作證時,妳說這一通電話是要向江淮茵買海洛因是否實屬?)應該就是。(問:這一次是買0.45公克2,500元是否屬實?)屬實,我每次都買一樣的價錢,大概一樣的重量。(問:毒品如何交易?)江淮茵拿到純精路2段9號我的租屋處給我。(問:江淮茵何時拿過來給妳的?)我忘記是下午還是晚上,就是當天。(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問:105年3月7日第二天晚上7點19分妳有打電話給江淮茵,也是因要購買海洛因的事情聯絡?)是的。(問:妳不是前一天才買?)是的,因為我跟我男朋友張訓明共用,所以第二天還要再買海洛因。(問:這一次在何處交易?)一樣,江淮茵拿海洛因到我純精路的租屋處,時間我忘記了,有時候是當天,有時拖到隔天。(問:這一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差不多都一樣。(問:也是買
0.45公克2,500元?)是的,差不多」等語(見偵字卷第24-27頁)。準此,證人邱月英雖證述有與被告毒品交易之情,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邱月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張訓明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跟妹仔拿毒品的時間地點?)羅東純精路2段我的租屋處,好像是今年過年後,我跟她拿3,000元的海洛因,約0.4克。(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我女友邱月英在場等語。惟證人張訓明僅泛稱其等自105年過後開始向「妹仔」購買毒品,並未敘及關於被告於105年3月6日、105年3月7日2次海洛因交易之情事,不足證明證人邱月英前揭所述為真;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5年3月6日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7日通聯紀錄,並無通聯內容,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該時有與證人邱月英互通電話等情,而2人通話是否即與毒品有關,或後續確有毒品交易,則有所疑;且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與邱月英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通話後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月英,顯乏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邱月英上開證言為實在,自難認被告與證人邱月英有前開2次毒品交易。
五、綜上所述,證人邱月英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但證人張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邱月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既難補強證人邱月英之證述,尚難以證人邱月英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有於105年3月6日、105年3月7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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