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00號、第8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美珍對其被訴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名宏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李美珍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3張附卷為據,認被告李美珍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被告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警攔查,未據查獲與毒品相關之物品前,即主動告知並交出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且被告李美珍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有施用本案海洛因,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李美珍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李美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共營家庭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又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從事看護工作,並衡諸渠等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決量刑略嫌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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