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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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永強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即提出鑑定意見如下:「一、 陳清洲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未靠道路右側臨停讓乘客下車,為肇事原因。二、 張啟道 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即已審酌現場事故發生情形而提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永強無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然因鑑定內容尚有疑義亟需說明之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一再具狀請求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要求提出補充說明,惟法院終不為調查。嗣因聲請人與告訴人張啟道間尚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提出補充說明,而該處遂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提出之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回覆稱「雖其於事故地點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與張啟道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其並非陳車行駛途中擅自逕行打開車門而發生此次交通事故」、「乘客何永強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陳清洲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未靠道路右側臨停讓乘客下車所致,聲請人經確認並無過失可言,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此當時已存在卷內而經補充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認定事實確有違誤,綜上,本案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無罪,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二)至五(見該判決第3-7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目擊證人 吳欣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2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13日(102)長庚桃院法字第0096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GOOGLE地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搭乘陳清洲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單行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聲請人向陳清洲表示欲在該處下車,陳清洲即於道路中逕行停車,而聲請人於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撞擊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敘明聲請人於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時,確有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並禮讓後方人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所為辯解均無解其過失責任,另聲請人雖聲請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補充說明,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調閱及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及手機側錄畫面,然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二)再審聲請意旨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4年3月20日針對卷內既已存在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提出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認定本案聲請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故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關鍵證據,應准許再審云云。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可認屬新證據,然交通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分析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以供當事人及司法機關參考,而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法院仍應綜合一切情況為整合性判斷。又上開函文僅記載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亦非陳車(陳清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駛途中擅自逕行打開車門而發生此次交通事故,復臚列本案目擊者吳欣宗於警詢時有關計程車未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之陳述,據以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清洲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即讓聲請人下車所致,聲請人無肇事因素,並未斟酌事故當事人陳清洲、張啟道及聲請人等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之說明及意見,且未就聲請人是否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注意義務加以論述,是該函文遽認聲請人無肇事因素,尚有疑義。而聲請人於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時,確有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並禮讓後方人車先行之過失一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清洲於警詢及偵查時、張啟道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而為判斷。故上開函文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