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之「於105年10月5日15時許
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許」。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張勝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香菸不予沒收乙節,有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張勝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證人保護法之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審理中(擇定105年12月20日宣判)。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15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鎮○○路○○道路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5日15時許,張勝翔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張勝翔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勝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2│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5日15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編號:G105784),係被告親自│││份。│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體編號G105784號尿液,經送請│││份。│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