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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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967號原告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 賴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5、136、136-1、139、1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135、13
6、136-1、139、139-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02年1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10,000元/㎡、135,928元/㎡、110,000元/㎡、152,987元/㎡、11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35、136、136-1、139、13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45,750元【計算式:(110,000元/㎡×10㎡)+(135,928元/㎡×50㎡)+(110,000元/㎡×20㎡)+(152,987元/㎡×50㎡)+(110,000元/㎡×20㎡)=23,245,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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