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鞏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121號),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鞏得偉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因祖母已85歲,於父親去世、母親改嫁的情形下,由姑姑照顧,但姑姑自己也有家庭,有時候照顧不來,希望能夠出去安頓家中一切。被告自認犯下錯誤,痛定思痛,將來返回社會一定找份工作,不再為非做歹,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再犯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而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1月28日判刑在案。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前曾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並經執行,此次又於1月有餘之期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就社會安全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所陳上開情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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