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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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聰永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聰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被告 沈朝欽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戴聰永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憑,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釀成實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之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