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告 唐大翔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6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