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 律師
羅廣祐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絮如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8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6月30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補充理由三狀」,核有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基上,倂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前揭書狀所列附之證據清單,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