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聲請人 陳齊人 相對人 陳正昌 法定代理人陳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清水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鈞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 林陳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關費用,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處分,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4,故有處分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清水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錢燕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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