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龍
胡敏勝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黃嘉豪
吳正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敏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嘉龍、胡敏勝、黃嘉豪、吳正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龍、胡敏勝、黃嘉豪與吳正鍇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嘉龍、胡敏勝、黃嘉豪、吳正鍇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嘉龍、胡敏勝、黃嘉豪、吳正鍇與告訴人 張智濤 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4人僅因被告陳嘉龍與被害人張智濤在電梯裡外互看如此輕微之原因,即對被害人大打出手,顯見被告4人對自身情緒及態度之管理不佳,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又被告陳嘉龍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胡敏勝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黃嘉豪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吳正鍇於警詢時自承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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