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吳鳳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吳鳳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吳鳳梅與 吳偉琴 因菜園土地使用問題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9月2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附近之菜園(下稱忠孝路386巷附近菜園),徒手毆打吳偉琴之頭部,致吳偉琴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何吳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吳偉琴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木板放在兩個菜園中間的道路邊,但告訴人稱木板擱置處是她的土地,要伊將該木板移走,然後站在靠近伊的菜園要釘木板,伊要求告訴人不能在該處釘木板,但告訴人稱該處不是伊的土地,伊就用右手食指點告訴人頭部左側靠近耳朵的部位,告訴人應不致於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忠孝路386巷附近菜
園,因菜園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3頁、第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22頁),並有警員 黃笠維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
忠孝路386巷附近菜園,因圍籬笆的事情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伊當時拿鐵鎚釘伊的籬笆,被告手上拿著利器跑到伊的身邊,對伊大喊「你的籬笆倒了,限你一個禮拜圍好來,不然就把垃圾丟到我(按:應為『妳』之誤)的菜園裡」,伊回答「不要靠近我,籬笆我會釘好來」,然後被告就對著伊喊「以前就是妳不讓她(按:應為『我』之誤)放東西」,並以拳頭直接朝伊的頭部揮拳,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伊遭到被告毆打後,很生氣地說要報警處理,但被告大聲地回答「去報阿、去報阿」,而且拿鐵鎚朝伊方向追了過來,伊因而立即離開菜園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弄好籬笆,伊遂於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忠孝路386巷附近菜園弄籬笆。伊當時蹲下來釘籬笆,與被告沒有吵架,被告突然跑了過來,徒手歐打伊的頭部左側,傷勢如 正倫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用鐵鎚追打伊,但因伊一直跑而沒有遭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㈢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就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口出上開言詞,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事後再拿鐵槌追打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併參以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頭皮挫傷(面積約3乘以3公分)之傷勢,亦有正倫診所10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1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及105年9月23日函覆本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已徵告訴人前揭所證,應非虛情。況被告確實有以右手食指點告訴人頭部左側靠近耳朵部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第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左側頭部乙節,應屬可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伊雖然有用手指點告訴人頭部左側頭皮,但
告訴人頭皮應該不會有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云云,員警黃笠維固於職務報告中稱「職警員黃笠維到場後經了解雙方當事人於菜園內因種種事宜已發生吵架嫌隙,被害人吳偉琴告知遭涉嫌人何吳鳳梅毆打但無明顯傷勢,職警員黃笠維詢問何吳鳳梅有無傷害被害人,何女稱只有以手指推點吳偉琴頭部,並未真正毆打被害人」等語可資為佐(見偵字卷第33頁)。惟依卷附告訴人之正倫診所病歷首頁記載,告訴人當日在正倫診所之就醫時間為「104/9/22早上第01診(44號)」,足見告訴人確實於104年9月22日上午即赴正倫診所就醫,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並非相隔數日之久,且告訴人遭毆打後立即向警員黃笠維反應,而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在頭皮部位,該處尚有毛髮遮掩,以員警黃笠維當時在排解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衡情自不可能仔細審視告訴人頭皮有無受傷情形,無法全然否定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情,更何況被告經本院提示正倫診所於105年4月1日、9月23日函覆資料,驟然改稱:伊看到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告訴人賴皮亂講,可能是伊的指甲比較長,因此而擦到告訴人的皮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為配合卷內事證而翻異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菜園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告訴人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