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0號
聲請人 柏忠誠
相對人 朱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由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清償可證,兩造並約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貸款金額額度為計算基礎,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雖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一頁、系爭判決書及如附表所示建物謄本等件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係要求相對人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回復登記返還第三人 柏宇 遑名下,該存證信函並未指明何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主張返還登記之對象亦非聲請人。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一頁實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聲請人所清償,且該內頁資料非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貸款確由聲請人所清償。又系爭判決係於理由中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柏忠義 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然並未認定聲請人嗣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效力為何,是亦難以系爭判決書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至如附表所示建物謄本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目前為相對人所有。綜上,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定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另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亦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將不動產據為己有,及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等語,並未就本件具體情狀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純屬聲請人之主張或臆測,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請求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459/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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