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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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爾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爾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許爾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爾晏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酒後,仍於翌(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麥帥二橋下)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爾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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