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林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林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2月27日,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雲頂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姜林雅萍為列管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姜林雅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姜林雅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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