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竊盜等5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3月30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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